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被告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查封之振動壓路機一台(型號CS五六三C、序號4LN00七三八號,查封物品清單編號項次三)及挖土機一台(型號E二00B號、序號4SG一一九七八號,查封物品編號項次四),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醒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醒立公司)購買,已經醒立公司交付完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詳查證即誤以係訴外人醒立公司所有聲請查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項次三編號0一三二七八號所示振動壓路機一台、項次四編號0一三二八0挖土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本件系爭機器之查封過程如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三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翌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翌盛公司)查封機器動產,嗣追加執行 經鈞院囑 託 雲林 地院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十六號),經雲林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西濱快速道路WH60、61標台西交流道,查封編號四之挖土機,其後因翌盛公司具狀表示所查封之物品非翌盛公司所有,經原告查明係屬醒立公司所有後,乃具狀撤回對翌盛公司之執行聲請,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對醒立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執行醒立公司之動產,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西濱快速道路查封包含系爭二機器之動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乃將系爭機器運回被告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一之一一號停車場保管,嗣因雲林地院管轄區域已無其他動產,故被告乃請雲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改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導引至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一之一一號處所,查封上開機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已知被告對醒立公司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及付款支票皆書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顯見原告若非虛偽製造買賣契約,即係惡意買受人:本件被告對翌盛公司假扣押執行時(即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字第四十六號),系爭挖土機及另一台序號5BR01457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為被告假扣押查封,查封後並交由原告切結保管,原告既為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人又於查封後為買受人,其並非善意買受人至明。
(三)又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者,應就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而買賣合約書之簽章亦已為醒立公司負責人 鄭姜益 所否認,且價金亦非交付醒立公司。
1、原告雖提出證人 李金伏 證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向 呂丁 發購買, 呂丁發 轉讓支票予證人以抵償呂丁發積欠證人之債務云云,惟證人李金伏前後二次證詞截然不同,互相矛盾,其證詞自不可採。再者,倘證人李金伏之證詞可採,然李金伏與醒立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李金伏係與呂丁發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醒立公司之支票為何可供呂丁發抵債之用?呂丁發個人與李金伏之債務,為何與醒立公司有關?是縱證人李金伏之證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亦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
2、證人李金伏雖證稱系爭機器係呂丁發代醒立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並出售予原告云云,然醒立公司之負責人鄭姜益已否認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而呂丁發又逃避無蹤,尚且證人李金伏稱呂丁發自八十九年以後即逃避無蹤,原告又如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呂丁發簽約?且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醒立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已證明並非醒立公司所有,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3、又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價金之支票,原告稱係向李金伏所借,但該支票並未支付予買受人醒立公司而係支付予李金伏,換言之,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價款,該價款係自李金伏處匯出,由原告轉換成支票而後該支票又背書交付與李金伏提示,由此可見,本件原告顯然與李金伏勾串偽造買賣合約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乃虛偽不實,原告並無買受系爭機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
4、證人呂丁發雖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證人所簽立確有買賣存在等語,然依證人所述買賣合約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立,中午才至銀行由原告交付支票,則證人何可能事先知道支票號碼,足見證人所述不實,係為配合原告之訴訟所為之虛偽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確為虛偽不實。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振動壓路機及挖土機原均為訴外人醒立公司所有。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持對訴外人翌盛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動產,於同年六月六日會同書記官至台南縣○○鄉○○段南十八線上查封平路機及挖土機各一台,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追加執行動產,經本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四十六號受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書記官至西濱快速道路WH60、61標處查封系爭挖土機及另一部序號五BR0一四五七挖土機各一台,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該院提出系爭合約書表示所查封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請求撤回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三號及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十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三)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對訴外人醒立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主張系爭振動壓路機及挖土機為醒立公司所有聲請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一至十一號停車地查封完畢,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九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之點:原告主張系爭遭查封之振動壓路機、挖土機及另一台推土機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醒立公司買受並經醒立公司於同日交付給原告,原告亦已交付價金完畢,是系爭震動壓路機及挖土機所有權已歸原告取得,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向訴外人醒立公司買受系爭震動壓路機及挖土機而取得上開二機器之所有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就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擁有系爭震動壓路機及挖土機之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振動壓路機及挖土機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醒立公司買受並於同日經醒立公司公司交付使用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雖據提出中古機具買賣合約書暨交貨確認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呂丁發到庭結證稱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出售系爭振動壓路機及挖土機予原告等語,證人李金伏結證稱有借二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向呂丁發買機器等語為證,惟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台南縣將軍鄉工地查封訴外人翌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呂丁發)之動產時,有工人 黃世典 在場,對被告之查封行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又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雲林地院書記官至西濱快速道路工地查封系爭挖土機時,亦無任何原告之員工在場,此均有該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果上開機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已由原告買受並占有?何以被告會同書記官至該工地查封時並未見原告或原告所僱用之人在場管理或使用機器?顯與常情有違。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而證人即醒立公司負責人鄭姜益亦證稱未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經公司負責人鄭姜益所簽立,其真實性確堪質疑,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醒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鄭姜益之印文與醒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八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益徵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實有疑問,原告嗣雖又提出證人呂丁發證述系爭買賣合約確係伊請會計小姐所簽立,然證人呂丁發之證詞多有疑點(詳後述),難信為真實。
3、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係以支票二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港 分行(銀行本票)、票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FT0000000號及六一九號(合約書均記載六一八號,原告稱其中一張係六一九號之筆誤)給付,原告並陳稱價款係向證人李金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合約書上所載之二張支票交付給呂丁發等語,證人李金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院時亦具結證述:「有借甲○二百五十萬元,因為八十八年間呂丁發有做我的下包,但是八十九年我要找呂丁發承包工程,呂丁發就找不到人,因為找不到呂丁發,就找甲○來做我的下包,後來甲○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說要去買機器,何時借款我已經不記得。(過程?)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我就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給甲○。」「(你與醒立公司有無資金往來或工程往來?)我沒有聽過醒立公司,我與醒立公司並無往來。(呂丁發是以何公司名義與你洽談生意?)是以馬上公司之名義與我談生意。(提示六一八、六九號支票有無收過?)我沒有收過這二張支票。(這兩張支票是否為呂丁發給你的?)我從八十九年以後就沒有遇過呂丁發。」等語。然該二張支票資金往來情形,經本院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結果,該二張支票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李金伏工程行帳戶轉入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分別開立五張本行支票,金額均為五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於同日又分別轉出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李金伏及凱勇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度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北港字第九四七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北港字第一0三一號函及所檢附之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傳票等相關資料卷可憑,證人李金伏於本院提示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乃又改口證稱:「上開五紙支票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呂丁發當面交給我的,...,因為呂丁發從八十八年承包我的工程,工程款超領,所以才還我錢,因為我知道呂丁發在台南縣將軍鄉做工程,所以大約是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我去找他,我有找到他,我告訴他承包工程為何一直不來承做,....,九十一年三、四月找到他,我跟他要錢,因此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早上將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給我。(何時借甲○錢?)我是同日借甲○二百五十萬元,因為我要甲○幫我做工程,甲○要跟呂丁發買機器所以甲○跟我借錢買機器,...五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是我借甲○,甲○要向呂丁發買機器,我去北港分行拿五張支票,因為我借款給甲○,甲○告訴我他們要在北港銀行交付價款」等語,證人李金伏所證除一再強調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外,就其有無收受系爭買賣合約上之支票?有無見過呂丁發?前後所證明顯不一,若證人李金伏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向呂丁發購買系爭機器,並知悉同日在北港分行交付價款,且會同原告至北港分行收受支票,則上開事實既均發生在同一日,若有記憶,衡情應均有相當之記憶,證人李金伏何以於第一次到庭證述時就借款之事實記憶明確,就支票交付過程卻全無記憶,並證稱自八十九年以後就未見過呂丁發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證人李金伏第二次之證述應係經本院提示資金往來資料後,為配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4、再原告原僅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主張與呂丁發簽立有上開合約書,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取上開資金往來明細查得當日轉入證人李金伏帳戶之支票共有五張(按凱勇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亦為證人李金伏,見證人李金伏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陳報狀),且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後,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復提出另一紙買賣合約確認書,主張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前大約早上十點在台南市○○路寫的,至北港分行匯款後於同日晚上又補簽上開合約確認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原告所述一開始即係向證人李金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購買機器,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與呂丁發係於匯款前即已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呂丁發購買機器,衡諸常情,應簽立一份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即可,何須分別簽立不同之二份合約書?況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之時間既在先,衡情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號碼亦應在前,然系爭合約書之支票號碼分別係FT0000000號及六一九號,而原告所述於同日在後所簽立之合約書所載支票號碼則分別為在前之FT0000000、六一六及六一七號三張支票,亦顯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見係為配合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而事後虛偽製作,實難採信。
5、原告雖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經送鑑定無法證明為真實後,又提出證人呂丁發到院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確係伊所簽立為真正等語,按證人呂丁發係於原告到院陳述買賣過程、本院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及證人李金伏到院證述後,始由原告通知到院證述,其證詞是否真實已堪質疑,再徵之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立過程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前大約早上十點多在台南市○○路寫的,今日所提之買賣契約是匯款完同日晚上寫的,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公司小姐寫的,印章是小姐蓋的,今日所提出之合約書是匯款後寫得的」,證人呂丁發除簽立地點證述係在台南市○○○路外,其餘就二份合約之簽立過程及價金之給付方式部分則均與原告所述相同,亦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有賣機器給甲○,有賣他一台挖土機、一台堆土機及一台壓路機,總共三台機器,還有沒有牌的車輛一起賣,總共賣二百五十萬元,(有無簽約?)在六月十一日早上在台南市○○○路簽的,另一張契約書是在領完錢後在中華西路簽的,第一張契約書是會計小姐寫的,第二張是我寫的,契約內容是我決定的,三台機器賣一百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交付,事先就講好,簽約時已經全部寫好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確於第四條付款方式下明確載明係以支票給付,並載明支票號碼、票期及金額等明細,並載明該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銀行本票,惟按一般銀行本票係由申請人至銀行申請開立,經銀行同意開立後始有該銀行本票之支票號碼,未申請開立前自無可能知悉銀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詳細號碼,此乃一般銀行交易習慣。,又查系爭合約書上之支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領款後所申請開立等情,業經該分行函覆,有前述所述之函文、取款憑條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依一般銀行本行支票開立慣例,在北港分行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前,原告應不可能知悉支票號碼,證人呂丁發又何可能於六月十一日早上至北港分行前亦即原告申請開立支票前,即能命會計小姐填載原告所付價金之支票票號為FT0000000及六一九號?是證人呂丁發上開所證,已顯與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之常情相違背。再就有關系爭買賣機器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流向觀之,證人呂丁發雖與證人李金伏均證述係因呂丁發積欠證人李金伏工程款,故用以支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五紙支票由呂丁發交給證人李金伏用以抵償工程款云云,惟經本院詳細訊問該二百五十萬元之結算及交付過程,證人呂丁發陳稱:「是我去台北他(即李金伏)家結算的,是在六月初去他家結算的,領工程款都是去台北領,最近一次見他是在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之前他沒有來找過我,都是我找他,他沒有找過我,因為如果工程完結,我可以領到保留款..,我還有保留款在他那邊,後來因為工程沒有繼續做,我沒有領到保留款,今天會到庭是甲○通知我來的」「六月十一日中午我跟甲○各自開車到北港的銀行,我去的時候他就直接把支票交給我,我就把支票交給李金伏」「當天我去北港銀行我是自己去的,我是在銀行外面跟甲○碰面,我們約在銀行見面,之後我們一起進去銀行裡面,然後甲○請銀行開支票交給我,我就在銀行裡面等李金伏,因為大家之前就約好在銀行碰面,大概十幾分鐘後李金伏才到銀行,當時甲○也還在銀行內,我就把支票交給李金伏,之後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呂丁發所述二百五十萬元之結算過程與證人李金伏所證係李金伏於農曆過年後到台南縣將軍鄉工地找證人呂丁發要錢等語,亦明顯不符,又有關證人呂丁發所述至北港分行之方法亦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所陳「是我載呂丁發來回,但是我有在北港分行外面等呂丁發一個小時,因為呂丁發欠很多人錢,我讓他在北港分行內處理債務」等語(見該日筆錄),並不相同,若證人呂丁發當日確有至北港分行,何與原告所陳差異如此之大?再證人呂丁發於當時若確有與李金伏結算承認積欠證人李金伏二百五十萬元,並同意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李金伏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則大可於買賣合約書明確載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李金伏先匯二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再由原告、呂丁發及李金伏三人大老遠跑至雲林北港分行由原告申請開立五紙支票交付呂丁發,再由呂丁發交付給李金伏並於同日再存入李金伏所管理之帳戶內?原告與證人所述情節,再再均與常情明顯有違,實難令一般人信採,證人呂丁發上開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證詞,應係為配合原告及證人李金伏前開證詞所為之虛偽證述,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應係虛偽,是原告主張:系爭遭查封之挖土機及振動壓路機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醒立公司買受並經醒立公司於同日交付給原告,原告亦已交付價金完畢,是系爭震動壓路機及挖土機所有權已歸原告取得等情,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