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甫確定二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駕駛執照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沿台六六線東西向快速高架道路,由西(桃園縣觀音鄉)向東(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第二四六號橋柱(台六六線二十三點六公里)附近外側車道上,因外側車道通行速度較慢,乃跟隨前方大貨車駛入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前方大貨車行駛,致其前方視線遭前車遮蔽,適左前方內側路肩處,有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所委託,由 簡鈴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工作車,以時速五公里行駛(因該工作車車寬較內側路肩寬大,該車右側車身部分有跨越至內側車道),及清潔人員 簡鈴祥 在該工作車後方將撿拾之垃圾放置至該工作車車斗內,正執行道路清潔職務,甲○○跟隨之前方大貨車見狀遂又急速駛入外側車道,此時甲○○始突然看見行駛於內側路肩之上開工作車,但已不及煞停或閃避,致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先撞擊站在工作車後方放置垃圾之簡鈴祥,再撞擊簡鈴鴻所駕駛之工作車右後方,造成簡鈴祥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腋下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及右側膿胸等傷害,致簡鈴祥右側肢體無力、長期臥床及言語溝通障礙,而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簡鈴祥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其前方之大貨車急速變換車道後,才發現行駛於內側路肩(右側車身部分跨越至內側車道)由簡鈴鴻所駕駛之前開工作車,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該工作車之右後方,致被害人簡鈴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惟辯稱:簡鈴鴻所駕駛之上開工作車後方並無移動性施工標誌,且被害人簡鈴祥亦未依規定著反光背心、戴標準工程帽,致使伊未能注意該工作車,亦未看見被害人簡鈴祥站在該車後方,被害人是如何被撞到的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友義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台六六線東西向快速高架道路,由西(桃園縣觀音鄉)向東(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第二四六號橋柱(二十三點六公里)處時,其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站在由簡鈴鴻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路肩之工作車後方之被害人簡鈴祥後,再撞擊該工作車右後方之事實,分據被告及證人簡鈴鴻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十二張可稽(第一0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害人簡鈴祥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腋下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及右側膿胸等傷害,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 分院住院治療時,檢查發現其有明顯右側肢體無力、長期臥床及言語溝通障礙之情形,符合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重傷程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九六二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頁、第一0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此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遺留之煞車痕跡長達二十六點一公尺,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就當時路面狀態乾燥情形計算,被告上開所陳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開速度行駛,則其每秒至少行駛二十二點二二公尺,再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之四分之三,即當被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眼觀前方狀況、經大腦反應腳踩煞車,需要十六點六公尺之反應距離,再加上被告之煞車距離二十六點一公尺,被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至少四十二點七公尺。又據被告所陳,其前方之大貨車變換車道後,其才突然發現簡鈴鴻所駕駛之上開工作車,且當其看見該工作車時,僅距該工作車約十四公尺,顯見被告當時駕車係緊跟前方大貨車行駛,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其視線完全被前方大貨車車體遮蔽,以致當其看見上開工作車時,已無足夠反應及煞停之距離,而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行車,無法閃避至外側車道,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前車行駛,任使自己視線遭遮蔽,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簡鈴鴻所駕駛之上開工作車後方並無移動性施工標誌,且被害人簡鈴祥亦未依規定著反光背心、戴標準工程帽,致使伊未能注意該工作車,亦未看見被害人簡鈴祥站在該車後方云云;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視線遭遮蔽,待發現其左前方有工作車正執行清潔職務狀況時,已無足夠之反應及煞停距離而肇事,故本件工作車後方是否有裝置移動性施工標誌、被害人簡鈴祥是否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性,況且案發時上開工作車後方懸掛有施工標誌、二支旗子,車頂裝設有施工警示燈號之電子看板,被害人簡鈴祥則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等情,有該工作車照片附卷可查(第一0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據證人簡鈴鴻證述:(問:請描述當時施工車輛之配置?)我們有裝設施工標誌、兩支旗子、電子看板,我與簡鈴祥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被告案發時未看見被害人站在該工作車後方,益足以證明被告係前車變換車道後,始突然見到左前方十四公尺處有工作車之狀況,急於應變,無暇注意工作車後方是否有人站立,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末查,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車 鑑桃 字第0九二一八三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一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第一五0號調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綜上所述,被害人簡鈴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鈴祥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被告係友義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簡鈴祥所受上開傷害致其有明顯右側肢體無力、長期臥床及言語溝通障礙,其顯受身體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明文定義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行動電話報案時,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至案發地點處理時,被告亦未向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未逃逸,然其犯罪後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即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及金錢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原判決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前科,其竟仍不知警惕小心駕駛,於該案件甫判決確定兩個月後,又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簡鈴祥受重傷,及本件所犯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業與被害人簡鈴祥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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