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審判決未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而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斟酌,茲詳述如下以聲請再審:
(一) 簡逸欣 所提之研究報告內容確有參考價值,業經證人 謝月雲 於第一審審理證述「我們足想找翻譯和介紹美國万面的人」、「後來他交出來的確實是我們要的」(再審證一、證二), 林思 惟於第一審證稱:「出版的必要應是站在在使用者立埸,有些對我們有用,但對會員沒用,這部分我們就不出版…據我所知,應是就專案內容與會員金融機構參考價值之高低作為是否出版之最主要依據。專業內容若是對我們的會員機構有參考價值,我們會優先出版,若單純對於我們聯徵中心內部參考使用,出版的先後順序放在比較後面」(再審證三),可得知研究報告內容之好壞,與是否編入叢書無涉。另研究主持人文稿交付後,需經過審核排版,才計算超字費,而出版之快慢需視時研究部的人力及文稿數量而定,業經證人 林俶 如於第一審93年2月
20日證述無誤(同再審證二)。按聯徵信中心研究部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因人力、預算不足,一年僅能出版七至十本,對國內學者而言,所寫文章發表、書籍出版之多寡,攸關其教授升等之評比,故多會催促儘快出版,於有限之人力資源下,礙於人情,難免優先處理,如被告等確有為簡逸欣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應儘速將簡逸欣之研究內容編為叢書出版,使其得以領取超字費。依被告92年5月15日所提答辯狀證三所列,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被告乙○○任職期間出版十本,被告乙○○離職後短短二年間亦出版十本(再審證四),並有卷附出版叢書可參,足認簡逸欣所提研究報告內容確非無參考價值,惟因被告乙○○之關係,不僅末因而獲利,反遭犧牲。原確定決就上開證人所為足以證明簡逸欣所作之研究報告非無參考價值,被告二人並無浮濫給付簡逸欣款項之重要證述,末予採用,亦末敘明其不予採用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背信犯行,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聯徵中心委外研究合約並未規定字數計算方式,有委託辦理「德國徵信機構暨相關法規研究計畫」研究計畫合約(再審證五)可參,研究報告字數多寡亦與是否支付尾款無涉,原確定判決捨棄卷附委外研究合約、聯徵中心說明(再審證六:聯徵中心於83至88年間就委外研究報告之字數計算方式,並無留存之書面資料或規章可稽,僅有84年6月17日之簽呈核定文稿超逾六萬字時之計算字數辦法可資參考,業經聯徵中心93年2月19日提出說明在卷),且依卷附84年9月14日 王豐盛 所擬之簽呈附件二所示,係以每頁七百字計算(再審證七)及證人 林思惟 92年12月5之證詞「字數不是很重要,比較重視內容」,該等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用,復未說明其理由,逕認被告二人准予支付簡逸欣尾款有背信犯行,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聯徵中心就有關研究主持人之資格與學經歷既經討論後將之列研究群名單,就同一研究主持人之後續研究,本無需重行討論其資格及學經歷,不獨簡逸欣,其他研究主持人如 陳褔雄 、 陳重任 、 葉秋南 等人均是如此;又簡逸欣所作之研究報告均與信用資訊相關法律有關,無研究與所學不同領域情事,業經被告二人以93年11月3日答辯狀提出辯解(再審證八),就同一研究主持人之後續研究,無需重行討論;簡逸欣所主持之專題研究案是否有超出其所學領域外,攸關被告乙○○援引之前主管會議小組討論結果,委請簡逸欣主持委外研究案,有無背信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依聯徵中心94年1月6日(93)金徵(研)字第21856號函示「本中心之委外研究專題,並無資料蒐集費不得逾越研究費用若干比例之內部作業章則規定及限制」(再審證九),該函並襝附簡逸欣之資料蒐集費及核銷單據,足認有關簡逸欣請領資料蒐集費部分如超過一萬元,均採憑證核銷方式,另其他研究主持人亦有研究資料蒐集費超過一萬元採憑證核銷方式,被告二人於第一審93年3月5日所提答辯狀(二)亦曾要求向聯徵中心查詢有關此部分事項(再審證十),以證明被告二人准予簡逸欣資料蒐集費部分並無背信犯行,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末予調查,即認聲請人等有背信犯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證人謝月雲、林思惟、 林俶如 於第一審之證言(再審證一至證四)可證明簡逸欣確實符合資格,其所主持撰寫專題研究內容於被告二人離職前後均陸續出版,並非無參考價值。然查原判決有斟酌該證言有關簡逸欣之資格與學經歷,惟認該等證人其他證言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有違背職務未為徵信中心尋求最適當人選,而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判決書第三、四頁理由欄中(二)說明:「..徵信中心就有關徵信中心研究部委外專題研究主持人之產生及資格,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通過實施「委外專題實施要點」加以規範,且無「不得將研究計畫交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親人」之迴避條款,再簡逸欣係經徵信中心主管會議小組討論後認具備相關研究主題之資格與學經歷而決定委請擔任研究主持人一節,固經證人即徵信中心副總經理謝月雲、職員林俶如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9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徵信中心副總經理謝月雲於原審亦證稱:並非只有研究計劃才由小組討論,‧‧‧研究計劃主持人都是經過小組討論決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及證述該中心是想找對於電腦科技和法律狀況瞭解的人,後來找到簡逸欣,簡逸欣列入研究群名單後,後續研究案並無歷次經過主管會議小組討論、評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6頁),被告乙○○擔任徵信中心總經理,於職務期間為徵信中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負有為徵信中心尋求最適當人選之責,縱徵信中心對於研究主持人之資格標準未行諸文字書面,亦不能恣意妄為,然被告乙○○竟未經過歷次評選,討論簡逸欣之學經歷資格是否符合各專題研究內容所需,即援引之前主管會議小組討論結果,委請簡逸欣主持各種不同領域之專題研究案,且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簡逸欣受徵信中心委託專題研究篇數高達五十二篇,佔徵信中心總委外專題研究案百分之六十一點九,此經證人林俶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被告乙○○意圖為其女簡逸欣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濫用職權逕行委託簡逸欣擔任徵信中心專題研究案主持人之行為甚明。..」聲請人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提出委託辦理「德國徵信機構暨相關法規研究計畫」研究計畫合約(再審證五)、聯徵中心說明(再審證六)及王豐盛所擬之簽呈附件二(再審證七)及證人林思惟92年12月5之證詞,欲證明報告字數多寡與是否支付尾款無涉,聲請人准予支付簡逸欣報告尾款無不法背信可言。然查聲請人雖提出之合約書、聯徵中心計算字數辦法、王豐盛所擬之簽呈附件二等再審證據供計算參考,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未規定計算方式,無礙原判決採信以電腦磁片方式證明字數,是該等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所提顯非重要證據。且原判決以證人林思惟、聲請人甲○○、乙○○之陳述為輔,於判決書第五頁中理由欄中
(四)詳為說明簡逸欣未達字數之理由,以認定聲請人等有背信犯行:「簡逸欣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所提交徵信中心之研究專題文稿內容,以電腦磁片統計之字數,大致如徵信中心所提供「字數未達合約要求之篇目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67頁附表三),雖徵信中心職員 謝孟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以工作報告記載「中文翻譯磁片於轉換後,有不少漏段情況」、「經電腦轉換後,時有亂碼,且漏段嚴重」等情,然中文翻譯磁片轉換後,會否當然有漏段或亂碼之情形,尚不能以徵信中心某一週之工作報告即全盤推論;再本件勘驗簡逸欣之文稿磁片時,並無發現各該文稿有亂碼之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92頁、93頁),是電腦磁片統計之字數,雖與人工計算之字數或有差異,然並非不得作為簡逸欣交稿之字數證明。而合約中所約定「應就每項專題,以中文撰寫六萬字正式研究報告或文稿」,該六萬字之計算,應以交稿時(非審排後)為準,此觀各文稿完成日期多數即為尾款支付日期自明,意即尾款交付之時,文稿字數即應達成合約最低限度六萬字之要求,倘日後審排超過六萬字部分,依合約再支付超字費,如交稿時字數未達六萬字之基本要求,即與合約約定不符,為尚未完成之文稿,本應不能支付尾款,亦無審排之問題,不會有「計算未達六萬字,審排超過六萬字之文稿,一為不得支付尾款(字數不足),一應支給超字費」之矛盾。查證人林思惟於調查局證稱:「我曾向甲○○經理反應過簡逸欣文稿字數不足及品質不佳的問題,但是他不置可否,之後關於簡逸欣研究專題均由他自己簽辦」。被告甲○○於調查局亦供稱:「(問: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你所簽陳支付簡逸欣研究費等之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組織及管制程序附屬資料資訊取得規則之字數為五萬七千字,是否符合合約以中文撰述六萬至七萬字之要求?)不符合,‧‧‧(問:你審查簡逸欣前述資訊取得規則資料是否為原稿?)是的,(問:該資訊取得規則原稿字數是否達到六萬字?)沒有」。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承:「(問:依前示統計表及所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甲○○簽陳,文稿字數皆未達合約要求,為何你仍批示付款?)我認為這是尚未修潤的文稿,而且稿費若有超給,事後可從其他專題研究文稿超字費扣回,所以我就批示付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卷第第24頁、33頁、71頁、72頁)。是被告乙○○、甲○○擔任徵信中心總經理、研究部經理,對於簡逸欣未達合約基本要求字數之二十一篇文稿,仍由被告甲○○撰寫簽呈,由被告乙○○逕予批准,渠等意圖為簡逸欣之利益,違背任務批核付款,致生損害於徵信中心甚明。..」聲請人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以其他非重要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等以前審提出答辯狀爭執所學不同領域大有人在,且稱憑證核銷(參再審證八至證十),聲請人等准予簡逸欣蒐集資料費,並無背信犯行。然查原判決於判決書第六、七頁,於理由書(五)、(六)中說明簡逸欣參加歐盟消費者信用資訊同業協會與美國信用報告協會於義大利羅馬聯合舉辦之消費者信用報告世界會議、芬蘭赫爾辛基參加歐盟消費者信用資訊同業協會會議、其他所屬同業協會舉辦之會議,購買描器、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與資料蒐集費用用途不符:「...簡逸欣為撰歐洲聯盟消費者信用資訊業研究專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參加歐盟消費者信用資訊同業協會與美國信用報告協會於義大利羅馬聯合舉辦之消費者信用報告世界會議(被告乙○○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赴義大利羅馬出國考察),其所有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係由該中心支付(支付期間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其負擔之費用中,有以與該研究專題無關之單據支付費用之情事。另簡逸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二日於芬蘭赫爾辛基參加歐盟消費者信用資訊同業協會會議,其所有費用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該中心支付(支付期間為六月七日至十三日),二者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按該項研究報告之費用為十九萬元(含定額交通費及蒐集費一萬元),該中心支付之資料蒐集費即高達四十七萬餘元。且芬蘭之行,係於四月二十六日邀請該中心總經理即被告乙○○與會,而該中心四月二十八日即簽報簡逸欣提出參與該項會議之要求。簡逸欣所參加會議多為徵信中心所屬同業協會舉辦之會議,並多與該中心同仁一同前往,若僅為蒐集資料之目的,由該中心人員為之即可,實無須另委託簡逸欣為之,且簡逸欣並非該中心之職員,由該中心支付相關費用,多次供其參加會議,且多含會議期間以外之費用。徵信中心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支付予簡逸欣之資料蒐集費中,有供簡逸欣購買掃描器、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與資料蒐集費用用途不符。.....本徵信中心支付予簡逸欣之資料蒐集費,有徵信中心提供之統計表一份、相關資料蒐集費之收據及簽呈在卷可稽,依簡逸欣各該專題研究所使用之資料蒐集費,部分專題之資料蒐集費竟遠超過合約約定之研究費用,且簡逸欣申領之資料蒐集費,亦占徵信中心所支付資料蒐集費之大宗,被告甲○○簽請被告乙○○批核簡逸欣之資料蒐集費,顯係濫用職權,浮濫批核支付。..」故並非憑證核銷即屬合法,仍須名實相符,聲請人等以前審提出之答辯狀為由,爭執其他人亦非專業領域之人,且憑證核銷即無背信情事,顯有誤會,其所提無礙背信事實,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再審要件亦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開所陳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