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呈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謝東儒 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
106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呈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八德區衛生所外,因認衛生所外樹木遭不當修剪,要求在衛生所內之里長 簡建勳 出面處理。於簡建勳步出衛生所時,謝文呈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敲打簡建勳頭部1拳,致簡建勳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等傷害;又在該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處所,公然對簡建勳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簡建勳之人格。
二、案經簡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謝文呈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樹木修剪問題找告訴人簡建勳,並有拉
住告訴人脖子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拉告訴人的脖子,可能不小心摸到告訴人的臉,沒有打頭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八德區衛
生所外要求在衛生所內之告訴人出去,並在告訴人步出門外同時,伸手敲打告訴人頭部1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確實(見偵卷第8-9頁、第21頁)。在場之清潔人員 簡素真 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執,好像是為了砍樹的事情,我看到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然後動手打告訴人眼睛,還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5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情節,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只有用手拉告訴人之脖子,可能不小心摸到告訴
人的臉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告訴人自屋內走出門外之際,被告伸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並伸手抓住告訴人頸部衣物,將告訴人往旁拉扯(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背面),可見被告是刻意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非拉扯衣物時不慎碰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樹木修剪問題找告訴人時,有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幹你娘」只是一句俗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又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每年都會協助剪樹,當天我在衛生所等待期間,被告叫我出去,就打我並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簡素真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就罵「幹你娘」,然後就敲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復出手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可見被告是因對告訴人不滿,有意識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
㈢又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辱侮,是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幹你娘」係貶抑他人母親進而貶損個人人格之話語,縱屬俗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仍為侮辱性言詞。另衛生所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見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是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若對於另一犯罪,而行為亦不止一個且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旨)。
㈡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雖係在相近之時間、
地點,接連對告訴人所為,然2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互不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迥異。就傷害之行為本身,並未同時包含實施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並無構成要件行為重疊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然相同,即不滿告訴人指揮修剪樹木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為表達不滿而欲採取何種不同之措施,於其主觀犯意之產生並非單一不可分。易言之,被告遂行傷害行為後,是否再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迥然不同之侮辱犯行,於主觀上必另有犯罪決意之產生,此與犯罪決意延續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不同。故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以及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而言,被告之2行為應分別予以評價,原審認屬同一行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審酌被告呵護樹木心切,因認為告訴人指揮修剪不當而為本
案犯行,固非毫無原由,惟其本可理性求證、溝通,向告訴人表達訴求,實不應率爾出言侮辱並傷害告訴人,此不但無助化解糾紛,更徒生鄰里紛爭;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及侮辱
告訴人,缺乏理性平和處理紛爭之能力,且犯後猶執著於告訴人指揮修剪樹木之不當,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反省自身行為,難認已生警惕之心。此外,被告迄今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執意追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