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清霖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清霖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6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時、地,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