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尚文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竹美路2段5巷與竹美路2段5巷16弄路口,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詹彭沐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梁尚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彭沐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下背部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彭沐端告訴被告梁尚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