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志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45分,至 秦文慶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小子牛肉麵店內消費而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忘了帶錢,伊不是不付錢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秦文慶結證稱:伊請被告結帳時,被告說要去車上拿,伊就跟著他走,結果發現是一台腳踏車,被告翻了一下包包說他忘了帶錢要回家拿,伊請被告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被告就說他忘了電話,一直想離開現場等語。查被告倘若真未帶錢而非不願付錢,尚可依告訴人之要求,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請其家人或朋友帶錢至現場,被告卻捨此不為,縱無法打電話給其家人或朋友,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應係與告訴人商討有無其他替代手段可行,而被告非但未與告訴人商討有無其他替代手段,且不斷嘗試離開現場,依此足徵被告於點餐之時即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卻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能力支付餐點費用而提供餐點,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106年
4月間已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在消費後拒不付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有如此之前案紀錄,本該更加小心於消費前是否有攜帶足夠之現金於身上,以免付不出錢而遭人懷疑,本案卻仍在無支付能力情形下進入本案牛肉麵店消費,考量上開情形,被告顯係隱瞞不具支付能力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難認被告所辯係一時忘記自己不具支付能力而誤進行消費之情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因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牛雜湯、滷肉飯、皮蛋豆腐、素雞等財物,受有損害,並非直接取得何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因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餐點,獲取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詐欺取財行為,將告訴人提供之餐點食用完畢,獲有相當於新臺幣230元之利益,屬被告犯罪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230元,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之標的既為新臺幣,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林志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至秦文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小子牛肉麵店內點餐,致秦文慶陷於錯誤,誤認林志宏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牛雜湯、滷肉飯、皮蛋豆腐、素雞(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與林志宏食用。嗣林志宏食用完畢後,藉故拒不付款,秦文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秦文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好小子牛肉麵店內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忘記帶錢,伊不是不付錢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秦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吃完後先說要去車上拿錢,伊跟著被告一起走過去,看到被告走去一台腳踏車旁,然後翻找放在腳踏車上的包包,之後被告就說他忘了帶錢要回家拿,伊請被告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被告就推說他忘了電話,還一直想要離開現場,之後被告還跟伊說他是做資源回收的,伊沒有錢可以付,被告當時沒有拿出半毛錢,也沒有跟伊說是帶不夠錢等語,顯見被告於點餐之初即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卻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能力支付而提供餐點;又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任何餐費,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其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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