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効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効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効諭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夥同 古金生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竊佔之犯意,未經含 劉邦利劉大生 在內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市○○○段○○○號地號,下稱
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受古金生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黑 」分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宇凱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先於105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長嶺高幹146B1106BB40號電線桿處,裝載包含廢土及紡織殘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13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130地號土地約5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鍾効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効諭涉犯竊佔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係以證人古金生、劉大生、劉邦利、林宇凱之證述、車輛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鍾効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辯稱:伊與古金生是朋友,常會與古金生聯絡、見面,有時也會開車載古金生出去,但沒有幫古金生開過大貨車,也沒有載運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去傾倒堆置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鍾効諭與古金生係朋友關係,古金生未經申請許可,且
未經告訴人劉邦利、劉大生之同意,即於105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與他人分別以向林宇凱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裝載包含廢土及紡織殘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於隔日晚間8時40分許,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13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計堆置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古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05-108頁、第119-12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6頁),且經證人劉大生、劉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宇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33-36頁、第
43-48頁、第244-246頁),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背面-24頁、第53頁、第58-59頁、第61-72頁、他卷第89-93頁、第95-96頁),且為被告鍾効諭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惟證人古金生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證人古金生
於警詢時先證稱:本案的廢棄物是被查獲前一天,由伊指示鍾効諭和「小黑」各開一台大貨車到新竹縣○○鄉○○道路旁載運,鍾効諭開的車比較大,可以載40立方米,剩下的給「小黑」載,小黑是開262-W7那輛,第二天伊再帶他們到上開130地號土地上傾倒,倒完後伊再給他們錢,因為鍾効諭載的比較多,所以伊給鍾効諭新臺幣(下同)4500元,「小黑」載的比較少,所以領到2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而於偵訊時於檢察官詢問「當天兩台車子一台是鍾効諭開的,另一台是誰開的?」時,則證稱:是「小黑」開的,但因為伊電話一直更換,已不知小黑是哪個號碼等語(參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鍾効諭是否會開貨車,在警詢時說鍾効諭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是因為當時想把責任推給鍾効諭,實際上一台車是「小黑」開的,一台是伊自己開的,鍾効諭開自用小客車載伊到新竹縣鄉湖口鄉後,鍾効諭就開車走了,由伊和「小黑」各開一台貨車載運廢棄物到上開土地附近,第二天鍾効諭也沒有到現場去,是由伊去現場傾倒廢棄物,倒完之後伊走到附近再聯絡鍾効諭來載伊等語(參本院卷第40-45頁)。綜上觀之,證人古金生之上開證述就究係何人駕駛上開大貨車、何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現場及翌日係由何人傾倒廢棄物等節,其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縱認證人古金生於警詢之證述可採,惟此部分就被告鍾効諭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共犯古金生於警詢時就被告鍾効諭同涉上開竊佔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行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鍾効諭涉案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鍾効諭之手機通訊錄中有「司機小黑」
之人為據,然本案並無鍾効諭、「司機小黑」之間或其等與古金生間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以資佐證,「司機小黑」究為何人並未可知,又是否即為載運及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小黑」,亦毫無所悉,自難以被告鍾効諭手機中之「司機小黑」,而認屬被告鍾効諭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古金生前後證述互異其詞,且未有何補強
證據以擔保共犯古金生於警詢所述被告鍾効諭參與本案犯罪一事確屬實情,自難逕認被告鍾効諭有何參與本件竊佔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鍾効諭被訴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鍾効諭有何參與上開竊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鍾効諭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鍾効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洪瑋嬬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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