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22日(原期間末日110年9月20日適逢中秋假期,應以該連續假期結束後之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有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