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聲請人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淑雲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敘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據聲請人陳報表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之弟弟 李春成 通知聲請人回家處理被繼承人喪事,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3日出殯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子女即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至遲於108年11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成為繼承人,理應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至109年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