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敬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
98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現居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7年1月22日8時許,自稱「 黃志豪 輔導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誆稱:渠子 林志勳 與士官長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出差,為慶祝士官長將退伍,而一起去唱歌,但唱歌時卻與不名人士發生衝突,該不明人士遭林志勳打斷腿及打瞎眼,臉部且遭林志勳劃花10幾公分,對方索賠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在討價還價後,於同日拜託其妹 邱秀娥 ,將11萬7000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與林志勳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開戶係為了做傳播,負責載送小姐,伊與朋友一起經營,有申請金融卡,但密碼不知道,也沒使用過,因不久就去執行觀察、勒戒,出來後存摺及金融卡已不見,應該是被偷,除存摺及金融卡外,還有電腦主機及手機遺失,伊未報案,因沒證據,伊的住處出入者很多,該屋是租的,且屋主要賣房子,常有仲介帶人來,甚至駐守該處,伊認為不見了就不見了,沒有關係,收到傳票才知存摺、金融卡不見了,電腦等物是勒戒出來後才發現不見云云。然查:
(一)該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情,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邱秀香 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到該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再者,該帳戶之開戶日期是在96年11月29日,而被告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期則為97年1月9日(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間隔達1個多月,故倘若被告申設帳戶之目的,係在作為經營色情行業的收支使用,衡情帳戶內當會有多筆交易收入進出,且會予以妥慎保管才是,但偵查中質之被告卻稱以:「(問:依據該帳戶之往來紀錄,都有1000元至2000元左右之進帳,該金額是什麼錢?)不知道,我連開卡的第1次密碼都還沒有變更,該存、提款並不是我做的。」等語;且觀之卷附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對帳列印單,復可發現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完成開戶後,自翌(30)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該帳戶曾有多筆用以小額繳費,或匯入後隨即於同日提領之小筆款項進出,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卡後,測試帳戶存提款功能之情形相當,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子虛。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復辯稱:伊當時是與朋友 李上輔 及綽號「 阿傑 」者同住,帳戶存摺等物,伊懷疑是李上輔偷走的,因為李上輔有偷竊之習慣云云。然查,本件關係人李上輔經傳雖未到庭說明,且其先前固曾因竊盜及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經審視卷附本署97年度偵字第947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可以得知,李上輔在該詐欺案件警詢及審判庭中,均堅決指稱:係在丙○○之脅迫下出賣帳戶,出賣帳戶的錢也由丙○○取走等語;況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有多筆用以繳費,或匯入後旋於同日提領之小筆款項進出,且被告是在97年1月9日,才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而李上輔卻早於96年12月31日即因竊盜案件,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拘役,迄97年
2月1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指稱上述帳戶係遭他人竊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特殊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在正常情況下,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不困難。況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在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當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再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前即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與事實不符。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及金融卡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犯罪集團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均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