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江耀亭 因經營博多齒科擴大營業及申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於民國90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 廖德武 ,並委其處理稅務,乃廖德武以隨時做好報稅、節稅、理財等服務之藉口,要求原告夫婦兩人將存摺、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交付其保管,原告夫婦因信任廖德武,平時工作忙碌又不懂稅務瑣事,遂應允廖德武前開要求。惟原告於95年起因罹患癌症、肝硬化等情形導致心力交瘁,每到中午時即體力不支、精神不濟需休息。廖德武得知原告有上開狀況,於97年8月21日竟利用原告精神狀態不佳及對於票據毫無概念,囑其公司之人員打電話要求原告到公司處理事情,原告雖經拒絕,惟仍禁不住其要求拖著疲憊之身體至廖德武之公司,由廖德武及廖德武二姐 廖玲珍 等人向原告表示因報關問題,需請原告簽名,原告當時因亟欲返家休息,並未注意所簽之物為何及其意義,便在廖德武指定之處簽名、蓋指印,未料此係廖德武等人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陷阱。嗣原告接獲被告之催款通知及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察覺事有蹊蹺,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原告先前所簽者,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惟原告非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股東,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若非廖德武等人施以詐術,利用原告精神不佳,對本票無概念等因素,催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發本票、蓋指印,則原告根本無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之意思。又廖德武早有退票之紀錄,若原告非受廖德武詐欺,豈會與廖德武一同開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原告顯然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之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自得撤銷先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又倘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效,惟兩造間並未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收受被告任何金錢,則原告亦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稱原告所有之民富段土地曾於97年8月25日設定抵押權,又於同年月27日復塗銷之情形,原告根本一無所知,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亦不曾親蓋或授權給他人用印,該份文書顯然係偽造,且原告若真同意作為大新公司之物上保證人,為何原告未在大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7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當下即負有擔保責任。足見原告係因前揭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故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揭受詐欺及錯誤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暨依民法第74條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撤銷該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三、再退步而言,系爭抵押權若為有效,惟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登記為「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載為「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作為大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等言,縱屬真實,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非登記為「大新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亦非登記為「大新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而被告又對於原告無其他債權存在,則顯然該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本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生效力,仍應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1)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0080號為收件字號,債權擔保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7年豐登字第140080號為收件字號,債權擔保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所投資大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廖德武出面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再以其配偶 趙再標 及其所經營之 趙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威公司)名義,分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大新公司或廖德武之帳戶。而當初廖德武向其借款時,被告要求需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故廖德武即向該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與其配偶江耀亭情商,由原告提供包含台中縣○里鄉○○段及文化段(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土地作為借款之保證,並設立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因廖德武分別於97年8月22日交付130萬元現金、同年月25日兌現300萬元支票、同年月26日交付170萬元現金及兌現400萬元支票,共清償1,0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隨即塗銷原告所有之民富段土地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既於收到廖德武1000萬元借款清償,即塗銷原告所有之民富段土地抵押權登記,則原告豈可能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如何設立登記及塗銷均全然不知情,若非原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被告如何取得抵押權登記,且若遭詐騙所為,被告又何需塗銷,顯見原告係自願同意作為大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被告向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係因大新公司開立予被告之600萬元借款支票均陸續退票,故被告自有權對原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受詐騙或意思表示有誤致簽發本票,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非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其罹患癌症云云,惟其病症與是否受騙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以此為理由顯係推卸責任。且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除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外,尚須所有權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最近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影本。同時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原告亦在大新公司以電話告知被告配偶趙再標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及現況,供被告前往現場勘查。以原告及其配偶江耀亭均為大學以上學歷之知識份子,江耀亭更為執業多年之醫生,以社會通念而言,對於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有一定之認識,亦明知上開行為即屬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意思,且若非原告自行提供相關不動產文件,他人如何能取得不動產抵押權,故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與被告間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間長期有資金往來,因廖德武出面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經被告以其配偶趙再標及其所經營之趙威公司名義,分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大新公司或廖德武之帳戶,嗣廖德武未能償還前開借款,並請求寬限還款期限,被告要求要有擔保品,廖德武便偕同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乃延續之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且原告既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票據上之債權共同負責,故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應同為該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與被告間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實不足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上之簽名、印鑑章及指印均為真正。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顯然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之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有其所主張之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上情。況查在票據上簽名,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此為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所共知,原告既自承為國立大學畢業,且取得日本碩士學位,對此更無不知之理,雖原告另稱其於95年起因罹患癌症、肝硬化等情形導致心力交瘁,每至中午時即體力不支、精神不濟需休息,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因廖德武等人表明因報關問題,需請原告簽名,原告當時因亟欲返家休息,並未注意所簽之物為何及其意義,便在廖德武指定之處簽名、蓋指印云云,然罹患癌症、肝硬化等疾病,並非即導致對於在票據上簽名,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之判斷能力喪失,況原告倘若確實罹有重症,且至中午即體力不支,對於廖德武等人之邀約,理應加以拒絕,又豈會猶自行前往廖德武公司?況報關程序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又豈會在處理報關程序時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凡此種種,均與社會常情有重大違背,又觀之系爭本票上原告所書寫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字跡均清楚工整,更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心力交瘁情事。準此,原告對於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有其所主張之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情節,更與社會常情有重大違背,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為之發票行為,為無理由。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未訂立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收受被告任何金錢,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則辯稱: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所投資大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廖德武出面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再以其配偶趙再標及其所經營之趙威公司名義,分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大新公司或廖德武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8紙為證,則被告顯已就消費借貸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況倘若並前揭消費借貸情事,原告又豈會竟與廖德武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並不曾親蓋或授權給他人用印,該份文書顯然係偽造云云,然查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有附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資料,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原告夫婦因信任廖德武,故將上開資料交付廖德武保管云云,然所辯非但與常理有重大違背,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原告復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然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之錯誤、受詐欺或無經驗,顯失公平等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若為有效,惟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登記為「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載為「乙○○,債務額比例:全部」,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作為大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等言,縱屬真實,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非登記為「大新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亦非登記為「大新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而被告又對於原告無其他債權存在,則顯然該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本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生效力,仍應予以塗銷等情。然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間長期有資金往來,因廖德武出面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經被告以其配偶趙再標及其所經營之趙威公司名義,分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大新公司或廖德武之帳戶,嗣廖德武未能償還前開借款,並請求寬限還款期限,被告要求要有擔保品,廖德武便偕同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乃延續之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且原告既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票據上之債權共同負責,故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應同為該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於書狀中自認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陳述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辯稱:原告係自願作為大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後又改稱: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應同為該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等語,究其性質僅係防禦方法之變更,尚與自認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同為該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已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8紙及系爭本票1紙為證,雖原告一再主張係受訴外人廖德武之詐欺方開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本院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8紙,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廖德武間於97年8月21日前確先有1,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疑,而原告於97年8月21日,非但與廖德武共同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更於同日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登記為「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載為「乙○○,債務額比例:全部」,亦有系爭本票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附卷可佐,則被告主張因廖德武未能償還前開借款,並請求寬限還款期限,被告要求要有擔保品,廖德武便偕同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乃延續之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原告與訴外人廖德武應同為該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等情,即非無稽,否則原告又何須於同日與訴外人廖德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並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97年8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是原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則顯然該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本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生效力,仍應予以塗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各情,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1)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0080號為收件字號,債權擔保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40080號為收件字號,債權擔保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1│97年8月21日│600萬元│97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WG0000000││││││││├───┼──────┼──────┼──────┼──────┼────────┤│2│97年8月21日│1,000萬元│97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WG0000000││││││││└───┴──────┴──────┴──────┴──────┴────────┘附表二┌─────────────────────┬─┬─────┬────┐│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縣│后里鄉│文化││1126│田│799.09│全部│├──┼───┼────┼──┼──┼───┼─┼─────┼────┤│2│臺中縣│后里鄉│文化││1137│田│75.99│2分之1│├──┼───┼────┼──┼──┼───┼─┼─────┼────┤│3│臺中縣│后里鄉│文化││1138│田│321.21│2分之1│└──┴───┴────┴──┴──┴───┴─┴─────┴────┘附表三┌──┬──────┬──────┬───────┬────────┐│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台幣)│││(民國)││││├──┼──────┼──────┼───────┼────────┤│1│97年3月3日│趙威公司│大新公司│396萬元│├──┼──────┼──────┼───────┼────────┤│2│97年3月3日│趙威公司│大新公司│122萬元│├──┼──────┼──────┼───────┼────────┤│3│97年5月5日│趙威公司│大新公司│1,112,089元│├──┼──────┼──────┼───────┼────────┤│4│97年5月14日│趙再標│ 陳瑪莉 │1,845,115元│├──┼──────┼──────┼───────┼────────┤│5│97年5月22日│趙威公司│大新公司│500萬元│├──┼──────┼──────┼───────┼────────┤│6│97年5月28日│趙威公司│大新公司│500萬元│├──┼──────┼──────┼───────┼────────┤│7│97年8月12日│趙再標│廖德武│400萬元(換票)│├──┼──────┼──────┼───────┼────────┤│8│97年8月18日│趙再標│廖德武│600萬元(換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