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零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景巷口前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已期滿,爰請求一罪不兩罰,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五三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五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且撤銷後,前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或加以賠償。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零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景巷口前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然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止,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六場次,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三)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其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與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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