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2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樓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前往上址查訪時,甲○○主動提出身上之毒品,並表明前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98年4月23日第952732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前往上址查訪時,被告甲○○主動提出身上之毒品,並表明前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供述明確之警詢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相片2幀(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98000216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5、20頁)在卷可憑,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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