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壹顆、「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 傑哥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4日,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三豐路上某加油站,由「傑哥」將乙○○交付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標示單位:監管科、姓名: 馬少峰 、職稱:書記官)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之正確性及「馬少峰」之權益,並交予乙○○。復於同月29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傑哥」將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交予乙○○。嗣乙○○、「阿兄」及「傑哥」所屬詐欺集團於同日10時許,推由某不詳成年人數名,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金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致電丙○○,佯稱:電話費未繳,且其身分證曾遺失遭冒開富邦銀行帳戶供通緝犯購買槍枝匯款,須將帳戶申請暫緩凍結,由法院派人至其家中開立公證帳戶,並領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60
0萬元領出。「阿兄」遂於同日駕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某便利商店,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5分許,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張予乙○○,「阿兄」再搭載乙○○至臺中縣大雅鄉附近,由乙○○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32之1號住處,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馬少峰、丙○○。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丙○○察覺有異,未將600萬元交付乙○○,旋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枚,因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及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偽造之「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1紙,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雖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際上並無「檢察官」此一職務,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雖屬傳真(影本),但仍應認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綽號「阿兄」、「傑哥」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惟於上開犯罪集團中擔當之角色與分工尚非元兇首惡,且幸經被害人丙○○察覺始未遭詐騙得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公印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法務部南投地檢署服務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均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