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被告陳張惠美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係夫妻,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億公司),並由被告陳張惠美擔任負責人;喬億公司機械之購買、維修則一律由被告陳文忠處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喬億公司購置有動力沖床1臺(下稱本件沖床),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本均應注意本件沖床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若作業上設置上揭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本件沖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致喬億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王筱婷 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操作本件沖床時,左手中指、食指遭機臺壓砸,造成該兩指截肢(左手機能喪失百分之32)及因而產生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筱婷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