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陸子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法扶 律師)
葉慶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涉傷害、遺棄、妨害自由、誹謗罪
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傷害、遺棄、妨害自由、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第3行至第4行「遺棄、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第16行「右眼挫傷合併青光眼惡化」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眼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下列證據:被告林信宏、陸子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
㈢補充理由:經本院少年法庭檢附告訴人 林文淵 相關病歷資料
,就其所受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結果,該會覆以:「1.依民國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就視力部分,並未提及血塊壓迫視神經或視覺皮質及右眼之傷害;至於頭部外傷部分,病人住院期間意識皆清楚,因此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部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2.本案病人於案發前即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慢性青光眼。依 基隆長庚 醫院病歷紀錄,103年3月24日記載當時右眼視力為僅辨手動眼前30公分處,左眼為僅辨手動60公分處,表示案發前雙眼視力不良。3.依部立基隆醫院病歷,103年12月30日病人雙眼眼壓均升高,尤其右眼達52毫米汞柱,於神經外科之會診眼科紀錄中記載「眼藥水用完」,並經藥物治療後,翌日之眼壓紀錄即有明顯改善(右眼眼壓由52毫米汞柱降至3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由25.7毫米汞柱降至18.7毫米汞柱)。4.10
4年7月16日病人於美國RCNWEyeSurgeons紀錄,雙眼嚴重青光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當時雙眼視力紀錄皆為眼前僅辨手動程度。依案發前之國內視力紀錄(103年3月24日)及案發後美國院所視力紀錄(104年7月16日),可懷疑雙眼視力有進一步惡化,至於惡化程度多寡,無法量化。5.病人案發後眼壓升高(青光眼惡化)之原因,有可能是眼藥水用完,導致眼壓自然升高,但無法排除因眼部挫傷引起眼內發炎導致眼壓上升,故無法判斷外傷引起青光眼惡化原因之所占比率。6.依最後相關醫療紀錄判斷(依104年11月6日美國視野檢查結果),病人當時視力確實已近全盲,即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然而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慢性青光眼本身皆會慢性侵蝕視力。若參照基隆長庚醫院所記載視力資料,於事故發生前,病人視力狀態即已達美國「法定盲」之標準【係指優眼之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仍在20/200(0.1)以下】。毆傷事件發生後,因缺乏當時相關視力之病歷紀錄,雖有104年7月16日之美國RCNWEyeSurgeons紀錄,惟距離毆傷事件發生已相隔半年之久,依學理推論病人視力減損或有可能因眼部外傷而加速,但病人本身的疾病即可能導致視力惡化,故無法判斷單就因外傷而導致減損之程度比率。」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而告訴人固因青光眼惡化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然告訴人青光眼惡化之原因,可能是眼藥水用完,導致眼壓自然升高所致,無法判斷眼部挫傷引起青光眼惡化原因之所占比率,且告訴人本身罹患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亦可能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致右眼挫傷之傷勢,與告訴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乃因偶發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亦難遽認其等有重傷之故意,是本件被告2人既未該當重傷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自均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涂○豪及陳○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固與少年涂○豪及陳○嘉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僅年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故皆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陸子淵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陸子淵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毆打其友人,當時其有飲酒,情緒較易激動,然其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亦非高,其係因思慮不周始鑄下大錯,然其經此次教訓後已有悔悟之心,不敢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陸子淵見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本應上前勸阻,以避免雙方受傷,詎其竟捨此不為,為助友人聲勢,竟與友人共同毆傷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標準,堪認被告陸子淵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上開犯行有何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執前開事由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2人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刀1把,雖係共同正犯即少年涂○豪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有帶木刀,該把木刀係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因該木刀非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非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林信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子淵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佩 玉(所涉傷害、遺棄、妨害自由、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海景KTV」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9樓)負責人。緣林信宏、陸子淵(渠2人所涉遺棄、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同案少年涂○豪、陳○嘉(另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於「海景KTV」店內包廂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少年陳○嘉前往櫃台結帳時,見林文淵持木刀於櫃檯處與 朱佩玉 發生口角爭執,因誤會林文淵有意挑釁,陳○嘉隨即返回包廂內告知林信宏等人,少年涂○豪遂衝出包廂外制止林文淵,然遭林文淵持該木刀毆打其頭部,少年涂○豪隨即上前爭奪該木刀,並與林文淵發生拉扯,林信宏、陸子淵與少年陳○嘉見狀後,竟與少年涂○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林文淵身體後,復由少年涂○豪持該木刀續毆林文淵身體,致林文淵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臉紅腫、左髖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眼挫傷合併青光眼惡化、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陸子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3│告訴人林文淵於警詢及本署偵│1.其於上揭時地,自其住處持│││查中之指訴│木刀1支,進入海景KTV店內││││之事實。││││2.先與同案少年涂○豪爭奪該││││木刀並發生拉扯之事實。││││3.復遭被告林信宏、陸子淵與││││同案少年陳○嘉以徒手毆打││││身體,及遭奪下該木刀同案││││少年涂○豪持該木刀續毆身││││體之事實。│├──┼─────────────┼─────────────┤│4│同案少年陳○嘉於臺灣基隆地│全部犯罪事實。│││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84號)之供述││├──┼─────────────┼─────────────┤│5│同案少年涂○豪於臺灣基隆地│全部犯罪事實。│││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84號)之供述││├──┼─────────────┼─────────────┤│6│證人即海景KTV店負責人朱佩│全部犯罪事實。│││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7│證人 許維荣 於警詢之供述│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其住││││處持木刀1支,進入海景KTV││││店內之事實。││││2.與被告林信宏、陸子淵與同││││案少年陳○嘉、少年涂○豪││││發生拉扯之事實。││││3.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8│證人 鄭盛忠 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9│證人 王得宇 於警詢之供述│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其住││││處持木刀1支,進入海景││││KTV店內之事實。││││2.與被告林信宏、陸子淵與同││││案少年陳○嘉、少年涂○豪││││發生拉扯之事實。││││3.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10│扣案木刀1支、照片1張│佐證同案少年涂○豪持該木刀││││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11│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紀念醫院103年12月25日診│左臉紅腫、左髖部挫傷、頭部│││斷證明書1紙│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眼挫傷│││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合併青光眼惡化、全身多處挫│││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陸子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