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金珊①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③又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④又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⑤又因犯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⑥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⑦又因犯7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⑧又因犯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⑨又因共同犯2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⑩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⑪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開①至⑨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刑事聲請合併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