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周佳蓉 被告 施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原告隱私極不尊重,除隨時控制
原告行動、監控手機電話訊息外,甚至有動手傷害情形。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號兩造經營之廣東粥店內,被告看到原告與男性友人聊天,事後除質問為何聊天,並連續掌摑原告左臉20多下。當日晚間原告身體不適,○○○鎮○○路○○○號住處3樓休息,被告強拉原告下樓至廚房冰敷,一路拉扯爭吵至廚房,因原告不願冰敷,被告又掌摑原告右臉3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亦有挫傷等傷害,翌日原告即昏倒送醫,昏迷住院3日始清醒。
㈡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心裡創傷難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予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惟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暈厥、腦
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挫傷等傷害,需住院3日接受治療,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致夫妻互信蕩然,感情破裂,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大學畢業,因本件家暴受傷離婚,目前無職業與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僅有少許存款,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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