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手槍1支。被告陳文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因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從事公益行為,且未說明未予採擇之理由,請重新量處減輕刑度之判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豪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證人 廖涴茹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採證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7148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偵卷第95頁)可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8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99年12月11日6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槍彈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原審另以本件係被告之友人積欠其債務,而以本案扣案之槍砲為擔保,被告為求債款能順利取回,一時失慮而收受,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又被告目前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之工作、收入,然其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因友人積欠其債務,為求債款之追回,而持有本案之槍彈,尚非主動持有槍彈,且其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雖贅於理由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原判決並未於主文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並未違背法令)。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併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審,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矧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詳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如上,且兼敘明審酌被告因友人積欠其債務,為求債款之追回,而持有本案之槍彈,尚非主動持有槍彈,其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裁判時有正當工作、收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已包括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參與志工行為即上訴人所指原審應予斟酌而未予斟酌之部分),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豪本件上訴係對原審量刑過重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就原審上述合法裁量之量刑,未提新證據(如原審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通常量刑範圍為何?本件量刑如何過重等證據),再事爭執,並不足以認為已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為具體爭執,上訴人陳文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