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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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伍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伍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劉伍娘與 趙晏翔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起至同月6日間,招攬印尼籍女子DUWISULESTIOWIDIASTUTI至新竹縣○○鄉○○路○○號由林劉伍娘所經營之私娼寮,並由趙晏翔擔任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林劉伍娘則以其所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DUWISULESTIOWIDIASTUTI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DUWISULESTIOWIDIASTUTI一次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為700元,其餘則歸林劉伍娘、趙晏翔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3年8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員警 賴智聖 、 張志宏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經林劉伍娘、趙晏翔介紹消費方式,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DUWISULESTIOWIDIASTUTI所有之保險套6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劉伍娘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趙晏翔、DUWISULESTIOWIDIASTUT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查證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私娼寮,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證人DUWISULESTIOWIDIASTUTI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趙晏翔就前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