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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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零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欣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欣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13日(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繳納完畢)。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於103年7月1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2款,業經本院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證受刑人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非但猶故意為後案之犯罪,且後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更與前案幾完全相同,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本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足認已使其本案考量原為偶發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