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文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依被告所知,偵查中向檢察官求情可判一級毒品緩刑,其間須前往指定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因被告原不知須於偵查庭時提出,而被告目前家中經濟岌岌可危,孩子即將上國中,又是單親家庭,雙親即將邁入老年,祈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准被告可以替代療法等方式替代刑責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另經起訴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兩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接續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之撤銷,然因被告原已執行者,已逾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徒刑再合併計算後之刑期,故已無殘刑須另執行。而前揭經原審法院以96年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則在為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2日某時,在綽號阿寬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藉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中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25日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08號9樓之2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其後因施用毒品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多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2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向偵查中檢察官求情即可判緩刑,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以美沙冬療法代替服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