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市○○路某海產店,受綽號「 國展 」不詳姓名男子託交,而寄藏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廿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途經台南市○○路廿四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係友人綽號「國展」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託其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法情事,辯稱:伊認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玩具槍云云。經查:
㈠上開槍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八三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三頁),並有含彈匣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及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十四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偵審中業已自承:扣案槍和子彈係伊友人國展
,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林森路某海產店交給伊,因綽號國展說要去別處,帶槍不方便,叫伊把槍藏好,事後會再去找伊拿;當晚伊與國展一起喝酒,伊因隔日要上班,於晚上十二時許欲離開時,其他人欲往他處,但因怕「國展」喝酒鬧事,就把槍彈先交伊保管;國展交手槍給伊時,伊有拿出看一下等語(詳偵卷十一頁背面、原審卷廿、廿二頁)。準此以解,被告於受託為綽號「國展」寄藏上開槍彈當時,應已知悉該槍彈並非完全不具殺傷力玩具。蓋該槍彈倘為一般玩具槍彈,綽號「國展」於離去前,應無須特別囑咐被告將槍藏好?其他人又何須顧忌綽號國展於酒後持槍鬧事,還將槍彈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足見綽號「國展」將槍彈交由被告寄藏時,被告已知悉該槍彈,係具有殺傷力槍彈。被告辯稱前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玩具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受寄藏手槍、子彈,係一個寄藏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次按寄藏槍彈本身所為「持有」,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一次評價即為已足,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社會槍彈氾濫,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份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不予適用,法院應審酌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為之。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所寄藏改造手槍數量非多,且未持以犯罪,難認被告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應足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目的,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因認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而對被告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原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一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緩刑,為無理由,且被告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因殺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