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其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且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前揭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17日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112年度易字第250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112年度易字第250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確定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1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