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志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9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76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98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因林信志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林信志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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