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被告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在駕照遭註銷下,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3萬元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莊宏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685巷49
弄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湖寮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莊宏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1月15日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25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完畢,然並未思取教訓,再犯本次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