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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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5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利用其任職偉聖病媒蚊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聖公司)擔任消毒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2樓護理站更衣室內,利用進行消毒工作之際,趁進行消毒期間無人在更衣室內時,徒手竊取 蘇嘉豐 、 廖芳端 所有置放於更衣室置物櫃之皮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國軍左營醫院地下一樓供應中心,利用進行消毒工作之際,趁進行消毒期間無人在供應中心內時,徒手竊取 吳佩宸 所有置放於供應中心座椅之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蘇嘉豐、廖芳端、吳佩宸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嘉豐、廖芳端、吳佩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至護理站更衣室內,同時、同地竊取蘇嘉豐、廖芳端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侵害彼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