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25日0時許,自上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國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國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高粱酒3杯,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1年度交簡字第
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