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 林建能
吳進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曾嘉平
曾信 懷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嘉平簽立之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而依上訴人之陳述,亦未於曾嘉平簽立系爭借據當天交付借款,上訴人與曾嘉平合作買賣股票之金錢係存入上訴人林建能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林建能保管,難認曾嘉平係向上訴人借款操作股票,且上訴人與曾嘉平間就股票買賣,並未約定虧損全由曾嘉平承擔保本,系爭借據記載之文字,無從得知有以買賣股票虧損金額轉作曾嘉平向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項事實,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嘉平返還借款,及依保證契約請求曾信懷負保證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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