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上訴人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城市公園大廈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住戶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若車位被收回後,須無條件返還所有權人之決議,係該大廈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源於訴外人即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康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並非被上訴人指使住戶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八日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雖未即時收回全部車位,然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之授意指使。嗣上訴人收回車位後,因上訴人遲未提供車位承租人姓名資料,俾被上訴人管理停車場進出車輛,被上訴人始未即發給停車場進出遙控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斷電、或刁難不提供遙控器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妨害其出租收益系爭停車位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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