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昭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昭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無人注意看管的時候,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 林恩楷 所有機車,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但是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可認仍然存在,所以本院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告喬昭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6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昭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①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⑤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永慶公園」對面停車格處,見林恩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林恩楷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昭霖於警詢時│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備│││之自白│之鑰匙竊取告訴人林恩楷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恩楷於警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時之證述│JKC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永慶││││公園對面停車格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拍畫面3張│人之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揭時、地遭竊後,告訴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往報案之事實。│││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