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俱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砌詞泛指原判決違法,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