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提供安非他命予 雷建民 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綠野鄉水利會大池鐵皮屋內,因與雷建民涉嫌吸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此經被告與雷建民供述在卷。雷建民乃於當日警訊及嗣後之偵查、第一審訊問中,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所供給(見偵字第六六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經訊以:「你內勤偵訊時和雷(指雷建民)一起受訊的﹖」,答稱:「對」,訊以:「他當時稱(指安非他命)為你提供的﹖是否實在﹖」,答稱:「那些東西是另一朋友送我的,並非我所有,我們只是一起吸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似已承認其提供安非他命與雷建民一同吸用,乃原判決對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並未加以說明,徒以雷建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另次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時,所供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良 」所提供云云,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