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