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8
4、26530、30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徒手擊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8632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黃于恩 所有之女用包1只(內有黃于恩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化妝包、鎖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㈡於100年5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內,見 林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883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在該處,以徒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林宜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手提袋及錢包各1個,得手後逃逸。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㈢於100年6月1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千葉火鍋之停車場內,徒手擊破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HE號自小客貨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女用包1只(內有 黃淑君 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及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修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楊進平 、黃于恩、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德彬、 李京興 、 陳意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凱強通訊延平店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竊手機序號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金錢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