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 陳淑貞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始得為之。而認定被告是否已經逃匿,係以無法傳拘到案為必要,如從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難認其有逃匿之行為而得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00000000於具保獲釋後,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曾陳報其在台之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聲請人曾對被告上開住所地為傳票送達之證明,則被告既未受傳喚,自難謂其將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其是否確有逃匿之情事,即屬有疑。因之,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