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紋臺曾犯三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市○○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李紋臺騎乘機車行經同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惟李紋臺拒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檢測,遲至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犯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818號、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未警惕,再犯本案,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為警攔查後一度拒絕接受酒測之犯後態度,且為無照駕駛,惟終能坦承犯行接受酒測檢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次酒後駕車倖未致生交通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