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債務人 袁瑜璟 債務人 吳建昌
一、債務人袁瑜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袁瑜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袁瑜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袁瑜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昌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