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5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建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命參加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
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9月5日14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友
人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8時57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04年9月29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0時6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04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陳建忠步行途經後龍鎮東明里13鄰頂浮尾31之1號前方道路旁,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陳建忠於警方尚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並坦承有前開犯行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
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B05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3日、104年
10月14日、105年1月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04B0500號)。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建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3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第4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