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珍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珍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珍貴前有四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鴨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住處。迨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尖山大橋南端處,見員警在該處執行盤查酒駕勤務,江珍貴因一時心虛將車輛臨停路旁,為警前往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3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四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5年間迄今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按,被告前經四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五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行甚不可取,惟考量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且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暨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尚有母親及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