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扁鑽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西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鎖扁鑽1支(扣案),竊取 林振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林振育)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於
104年9月6日4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彭漢逢 所有之電鑽1支(未扣案)得逞。嗣林振育、彭漢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4年9月7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修性堂」前,發現范志宏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而圍捕查獲。
二、案經林振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6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育、被害人彭漢逢、證人 詹承鋒彭捷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5、47至52頁),另有開鎖扁鑽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汽車、電鑽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林振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鎖扁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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