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104年度偵字第52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又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又瑋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命參加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
5段170號前,不慎與 吳宏達葉宜萍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292-N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鄭又瑋無飲用酒精之情形,卻無法站立,對之施以同心圓等測試,並徵得鄭又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
㈡證人吳宏達、葉宜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50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有期徒刑6月,另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處有期徒刑7月;就公共危險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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