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王竟 逢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王竟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說明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竟逢 以被告王竟安犯傷害罪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為寄存送達後,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王竟安及其
女兒 王埝辰 均於偵訊中供證稱,聲請人所受之傷勢是自己撞鐵絲門受傷,如此之說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為不會有人自己撞門使自己受傷,而證人王埝辰係被告之女兒,為替自己父親脫罪,必然撒謊做偽證,其證詞顯不可採。原偵查檢察官既然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前有嫌隙,案發當時又因通行權發生糾紛,則被告持竹竿毆打聲請人亦合乎論理法則,故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遭被告所打無誤;原偵查檢察官未將竹竿扣押,送請法醫鑑定聲請人之傷勢是否該竹竿造成,顯然違法草率。另聲請人已對被告、證人王埝辰及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政 等三人,分別提出阻塞通道罪、偽證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現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2號偵辦中,足證聲請人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王埝辰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家,聽見外面有吵雜聲,我就出去看,看見被告拿長竹竿擋住我們家門口,不讓聲請人進入,被告將竹竿拿橫著擋,我沒有看見被告用竹竿打聲請人,我當時跟被告說要報警處理。聲請人一直踢門,強行要進入,聲請人一直要打開鐵門,鐵門當時關著沒有鎖,聲請人一直衝撞,撞到鐵絲門,被告一直用竹竿撐住鐵絲門,不讓聲請人進入,到最後鐵絲門沒有打開,一直到警方來之前,聲請人都沒有進入。被告沒有將竹竿伸出鐵絲門外打聲請人,被告是將竹竿拿橫的,現場就只有我們3人在場等語(見第4110號偵卷第39頁);而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陳文政,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3月18日14至16時,110通報永坡路202巷9號有糾紛,到達現場報案人:王竟安,與堂哥王竟逢因雙方都住隔壁,為了土地糾紛問題,經現場了解後,同意送調解委員會,現場雙方沒有人受傷」(見上開偵卷第12頁)等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受有傷害,且其傷勢係由被告持竹竿毆打所造成。從而,聲請人上開理由並非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上開本院認為不足採者
外,其餘主張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說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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