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達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678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6號、100年度偵字第18573號、
10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7號、100年度偵字第2176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54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張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幫助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張達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日止均為任職財
政部關務署及所轄基隆關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相關職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鄭張達明知進口貨物貨價資料檔(下稱價格檔)之設置目的係作為對同類報關貨物價格底限參考,據以作為進口貨物價格查核之基準,俾查核認定進口貨物價格是否虛報、低報,進口業者是否提供不實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及「進口生鮮水產品參考價格表」內之相關資訊均屬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亦明知 梁晉誠 (原名 梁豫德 ,已歿)為申報冷凍草蝦、白蝦貨物進口並委託 賴欽聰 (本院另行審結)為配合之報關業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2日,分別在基隆市「 卞氏 牛肉麵店」及其與賴欽聰、梁晉誠電話商談中,向賴欽聰提供價格檔及「進口生鮮水產品參考價格表(冷凍草蝦部分)」內有關各式生鮮蝦種(含草蝦、白蝦)、規格、產地之價格資訊予賴欽聰知悉,作為低報草蝦、白蝦等貨物進口價格之基準; 鄭張達復 本此同一目的,同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幫助犯意,教導不諳冷凍生蝦貨物報關之賴欽聰如何辨識各式生蝦及決定報關之申報交易價格,以之協助賴欽聰按上述價格資料,本其以 全昱 報關行辦理進口通關業務需填製進口報單時,在進口報單之貨物單價欄位上填載較實際貨物價格為低之貨物單價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國家管理貨物進口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2.鄭張達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 廖國勝 (本院另行審結)或賴欽聰之委託,進入關稅總局價格檔中,查得該附表所示之進口貨物參考價格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予該附表所示之廖國勝或賴欽聰, 嗣廖國勝 或賴欽聰於該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該附表所示報關單號碼之進口報單,填載參考價格後進口如該附表所示之貨物(即追加起訴部分)。
3.鄭張達明知基隆關稅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紀錄各進口報單,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應報關業者賴欽聰所託,由賴欽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張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口頭告知進口業者之報單號碼予鄭張達,由鄭張達登入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輸入報單號碼後,查詢該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鄭張達於查詢後旋即接續在電話中洩漏查得之報單內容予賴欽聰,或將查得之報單列印後,交由全昱報關行負責人 詹美華 (本院另行審結)轉交賴欽聰,使賴欽聰得以利用該等報關資料,洞悉同業間之交易模式及價格,而為商業競爭。
4.鄭張達明知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海關經辦人員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及密報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於99年12月17日,基於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欽聰,洩漏委由全昱報關行報關之新河實業有限公司遭人檢舉貨櫃夾藏香菸之消息,賴欽聰得知此事後,即刻聯絡詹美華,要求詹美華前往基隆關稅局向鄭張達索取該檢舉函,詹美華至基隆關稅局後,鄭張達承前犯意,將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通報單(下稱密報通報單)交由詹美華觀看並抄寫內容攜回。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鄭張達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詹美華將抄寫密報通報單內容之字條撕毀,以掩飾其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同月14
日、同月28日持搜索票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高雄市調查處,並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1.被告鄭張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207卷四第171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2.證人即全昱報關行業者賴欽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678卷七第1642、1651頁、偵14678卷十第2512頁、偵14
678卷二十第5288頁、偵14678卷二十二第5679頁、偵1467
8卷二十五第6463、6840、6482頁)。
3.證人即全昱報關行業者詹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087卷二第534、554頁、偵14678卷十七第4504頁、偵14
678卷二十二第5713、5718頁)。
4.證人即進口本案生蝦之業者梁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
678卷十八第4596頁)。
5.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關務署總務處處長 史中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678卷二十四第6426至6427頁)。
6.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關務署稽查課課長 徐遜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8卷二十二第5606至5608頁)。㈡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9月20日之函文檢送鄭張達自98年1月1日起之職務與職掌表及稅則各章內容(見偵14678號卷二十第5103至5018頁)。
2.鄭張達於98年11月3日簽署之人員保密同意書(見他4087號卷三第815頁)。
3.手寫之生蝦進口價格資訊之資料(見偵14678號卷二十五第6486至6495頁)。
4.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年10月4日該函檢送之「進口冷凍草蝦押放參考價格表」,其函件之密等等級為「密(104年10月1日解密)」(見偵14678號卷二十三第6031頁)。
5.關區舉報人於99年12月17日之密報走私漏稅通報單(見他4087卷二第547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見偵14678卷二十五第6529至6530頁、第6531頁證物袋)。
7.扣押物編號18-2之佣金匯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8-11之佣金匯款明細資料(見偵14678卷十八第4625至4632頁、他4087卷二第516至522頁)。
8.全昱報關行協助梁豫德進口魚貨一覽表、附表二、三所示之進口報單(見偵14678卷九第2247至2271頁、偵14678卷十第2432頁、偵14678卷二十三第6138頁、偵14678資料卷㈢第7至52頁)。
9.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A-5補充、A-9、A-
10、A-11、F-2、F-3、F-4、F-5、J-6(見警聲搜995卷一第258至271頁、警聲搜955卷二第303至348、506至547頁、警聲搜976卷第37至67、82至88頁、調查局附件卷二第310頁)。
10.財政部關務署106年3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61006934號函(見訴1114卷一第203至204頁)。
三、論罪科刑事項:㈠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然對於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為登載不實行為,而不具從事業務身分者,仍得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91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鄭張達乃如前揭所示之公務員,並不具進口業者與報關業者之業務身分,然其假借職務上足以查詢價格檔之機會查悉前述進口貨物價值,並本於該資訊教導從事進口報關業務之賴欽聰,及從事進口業務之梁晉誠,幫助其等依照被告鄭張達所洩漏之價格資料,在賴欽聰接單以全昱報關行名義辦理報關業務時,在進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填製較實際貨物價格為低之單價等不實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幫助犯之責,併依其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應依上開分則加重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核被告鄭張達於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34條、第21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幫助犯;另犯罪事實一、㈠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1、2、3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將各該秘密內容洩漏之,及犯罪事實一、㈠4係於洩漏密報通報單之秘密內容後,再將該通報單交付所洩漏之對象,均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且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均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另犯罪事實一、㈠1之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幫助犯刑法第134條、第215條之罪之2罪,乃本於同一協助賴欽聰、梁晉誠查悉貨物進口價格便利通關之目的所為,且以假借其職務機會查悉價格檔並洩漏價格作為幫助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手法,乃屬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自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1、2、3、4各所為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選任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共3罪,及刑法第134條之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部分由本院決定(見易207卷四第176頁)。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故就被告所犯前揭4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張達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洩漏如犯罪事實所示
之各項國防以外秘密內容,故上開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亦非專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亦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易207卷四第171頁背面),是此部分衡無沒收之必要,故不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第21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鄧媛、葉芳秀、黃冠運、陳韻如、王鑫健、 賴淑芬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被告別│任職期間與職掌情形│卷證名稱及位置│├───┼────────────────┼────────┤│鄭張達│9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25日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10│││關稅總局驗估處第二科第二股專員,│0年9月20日台總│││經辦稅則:第1-5章、16章之進口貨│局人字第00000000│││物完稅價格調查。98年10月26日至98│83號函及附件(見│││年11月30日任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偵14678卷二十第│││務ㄧ課第一股專員,負責進口分估:│5103至5108頁)│││經辦稅則第9-12章、17-19章分類估││││價及關稅配額貨品。98年12月1日至││││99年5月2日任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第一股專員,負責進口分估││││:經辦稅則第17-19章分類估價及關││││稅配額貨品。99年5月3日至100年││││5月1日任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務ㄧ││││課第一股股長,綜理股務:該股稅則││││範圍第1-24章及關稅配額貨品。100││││年5月2日至100年7月6日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口業務課第一股││││股長,綜理股務:該股稅則範圍第1-││││33章及第41-57章。並自100年7月││││7日停職迄今。││└───┴────────────────┴────────┘附表二:
┌──┬──────┬───┬────┬──────┬──────┬────────┐│編號│時間│詢問人│進口貨物│參考價格│報關日期│報單號碼│├──┼──────┼───┼────┼──────┼──────┼────────┤│1│99年5月24日│廖國勝│冷凍鮑魚│大約6元。│││││下午4時41分││││││││許│││││││├──────┼───┼────┼──────┤99年7月1日│AE/99/2749/0183│││99年6月27日│賴欽聰│冷凍鮑魚│帶殼的5元,│││││下午4時24分│││沒帶殼的6元│││││許│││。│││├──┼──────┼───┼────┼──────┼──────┼────────┤│2│99年11月25日│賴欽聰│烏魚子、│烏魚子5元,│99年11月11日│AE/99/4940/6000│││下午2時41分││烏魚膘、│烏魚膘3元,├──────┼────────│││許前數日內││烏魚腱│烏魚腱4元。│99年11月18日│AE/99/5058/6000││││││├──────┼────────│││││││99年11月25日│AE/99/5139/6001││││││├──────┼────────│││││││99年11月29日│AE/99/5077/5002││││││├──────┼────────│││││││99年11月29日│AE/99/5077/5001││││││├──────┼────────│││││││99年12月7日│AE/99/5176/5000││││││├──────┼────────│││││││99年12月13日│AE/99/5300/5000││││││├──────┼────────│││││││99年12月19日│AE/99/5399/5001││││││├──────┼────────│││││││99年12月19日│AE/99/5399/5002││││││├──────┼────────│││││││99年12月27日│AE/99/5512/5000││││││├──────┼────────│││││││100年1月3日│AE/99/5619/5000│└──┴──────┴───┴────┴──────┴──────┴────────┘附表三:
┌──┬────────┬─────────────┐│編號│時間│查詢並洩漏之相關進口報單│├──┼────────┼─────────────┤│1│99年12月28日│AE/99/5170/0021││││AE/99/5170/0022│├──┼────────┼─────────────┤│2│100年1月19日│AE//0086/0114│├──┼────────┼─────────────┤│3│100年1月21日│AE/99/5763/0601│├──┼────────┤AE/99/5699/0601││4│100年1月31日││├──┼────────┼─────────────┤│5│100年1月25日│AE/00/0100/0601││││AE/00/0100/0603││││AE/00/0100/0605││││AE/00/0197/1001│├──┼────────┼─────────────┤│6│100年3月2日│AE/00/0672/0042│├──┼────────┼─────────────┤│7│100年5月30日│AA/00/2149/0168││││AA/00/2149/0169││││AA/00/2149/0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