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徐銘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受其友人 陳嘉興 (已歿)之託,向陳嘉興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改造手槍寄藏在其住處。嗣於105年11月2日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55、56頁,本院卷第16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9、23頁)。又扣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且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且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㈠㈣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枝為違法行為,仍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非法寄藏之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