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曾淑美 被告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被告江美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尹景宣 律師
吳偉芳 律師被告 江美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誼 律師被告 何宜哲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國
100年9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江美玉、張譽瀚、江美華、何宜哲等人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宗哲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43,000,000元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被告宗哲公司除已償還本金11,378,92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1,621,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江美華:
被告係於100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保證宗哲公司所負之債務,惟此保證書當時原告告知是以一年為期,即須一年一簽,被告僅於100年簽訂,其後並無續簽,保證契約已於一年後即101年終止,宗哲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借款2,000萬元整、105年5月借款1170萬元、13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皆不知情,原告所提五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均非被告所蓋,被告亦無使用這些印章,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未續簽保證契約,其即無同意之表示,是以毋庸負保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訴訟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
依本院105年北簡字第13562號民事判決,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何宗英 ,貸款後取得之款項亦由訴外人何宗英決定如何使用,江美玉僅單純掛名負責人,舉凡被告宗哲公司於文件上用印等對外行為,概由實際負責人何宗英處理或指示會計為之,江美玉對於公司業務運作並不熟悉,僅單純依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指示而機械式處理事務,本件應由 何英宗 全數負責,江美玉僅無辜遭受波及而捲入此案。系爭保證書之形式上固有被告江美玉個人簽名,實質上亦係受到何宗英之指使所為,與被告江美玉無涉。並聲明:1.原告之訴訟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宜哲: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私文書經他造爭執真正時,應由提出私文書之一造證明真正與否,本件原告所提私文書影本,關於何宜哲蓋章部分,原告準備書狀附有印鑑卡,惟何宜哲從未親自向原告辦理印鑑卡,真實性已值懷疑,且印鑑卡所載何宜哲之印文,長寬為1.3公分×1.3公分。對照原告起訴狀所附約定書、借據、保證書,何宜哲之印文,長寬分別為0.7公分×0.7公分、1.2公分×1.2公分、1.1公分x1.1公分,顯然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確實欠缺真正性。又何宜哲從未受江美玉或公司會計要求在借貸契約上蓋印或簽名,故原告文件關於何宜哲簽名,顯非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又 黃瑞蓮 105年7月29日於105年度他第7020號偽造文書案偵訊筆錄,證實公司大小章於105年6月之前,均由財務江美玉占有,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江美玉事先在原告空白文件上,以鉛筆劃上預定蓋用印文之空格,並提示包含何宜哲在內,被告之印章各存放何位置,如江美玉將何宜哲印章存放在宗哲公司袋子內,江美華印章存放於302抽屜小盒內,嗣再交給黃瑞蓮去各提示位置取用印章併蓋印。又何宜哲自小學畢業後即在美國求學成長,於美國文化不若華人文化有使用印章之習慣,何宜哲之印章係由江美玉刻製,存放於宗哲公司內,以便其借貸時,得將何宜哲拉作連帶保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張譽瀚:同被告江美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宗哲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43,000,000元,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被告宗哲公司除已償還本金11,378,92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1,621,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判斷說明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欠款、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憑證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7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所不爭執,雖被告江美玉抗辯其為單純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宗英,江美玉對於該公司之業務運作並不熟悉,僅單純依據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指示而機械式處理事務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意旨),保證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江美玉係受有教育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詐貸案發生後,仍有能力滯留澳洲,其於簽訂前開保證書時,即得知悉其須保證債務人即被告宗哲公司於借款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得認連帶保證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江美玉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被告江美玉空言抗辯如上,無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責任,被告江美玉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據。㈢被告何宜哲雖抗辯其從未親自向原告辦理印鑑卡,蓋印或簽
名皆非真正,其自小留美,未有使用印鑑習慣云云,並以英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瑞蓮另案之陳述(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查:證人 陳建 在即本件與被告何宜哲之對保人員於106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民國100年9月28日是否曾就第一商業銀行之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向被告何宜哲進行對保?對保地點為何?)有看過庭上之被告何宜哲,我記得對保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路○段被告宗哲公司的關係企業也有在該處辦公。」;「(可否簡單敘述民國100年9月28日當日之對保情形?)我在對保當天到對保地點,有人員帶我去辦公室與被告何宜哲對保。因為對保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有人帶我進辦公室,至於除了我與被告何宜哲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我們對保時間與對保時所為之期日均相同。」;「(就你前開陳述向被告何宜哲之對保情形,是否係依照第一商業銀行規定之作業流程進行對保?)核對保證人的證件資料,當場看保證人在對保文件上簽名。」;「(提示證9並問該文件是否為被告何宜哲所親簽?)是他本人親簽。」;「(民國100年9月28日當日與被告何宜哲對保時,是否曾檢視其身分證資料以核對本人身分?有無留存拜訪被告何宜哲之相關紀錄?)對保時有核對保證人資料,保證人在對保書上親簽的有印鑑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提示本院卷第19頁並問該文件上是否為被告何宜哲親簽?)是他親簽。」;「(提示本院卷第72頁並問印鑑卡是否即為你對保時由被告何宜哲本人親簽之文件?)是被告何宜哲同日親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而證人 陳建在 僅為承辦授信案件之審查人員,與被告並無嫌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上述證言之憑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情之可能,是可認其於本院結證證述,確定到庭當場所見之被告為何宜哲確定,且皆就上開文件有親簽等語,可以採信,並可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何宜哲若否認上情,即應由何宜哲負舉證之責。至被告何宜哲所提黃瑞蓮於另案之陳述(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無黃瑞蓮在上述對保程序在場之隻字片語,自不足以彈劾證人陳建在上開結證之證言,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何宜哲之認定,被告何宜哲所辯上情,不可採取。
㈣被告江美華、張譽瀚雖抗辯保證契約為一年一期,需一年一
簽,其後並無續簽,保證契約已於101年終止云云,經查,被告江美華、張譽瀚就100年10月3日保證書之簽名及用印並不爭執,且依證人陳建在到庭結證稱:「保證書上沒有記載期限,我沒有跟被告江美華講說這保證書有期限。」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7-8頁)復無應一年一簽之明文,足見被告江美華、張譽瀚辯稱原告曾告知一年一簽,其等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實在。至於被告江美華、張譽瀚辯稱宗哲公司於103年後之借款其等皆不知情,原告所提借五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均非其等所蓋云云,惟依上述有效之保證契約,被告仍應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而與其等是否實際知情被告宗哲公司借款之情形無關,被告江美華、張譽瀚上述抗辯,亦無可採,其等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