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穎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穎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㈠竊盜│竊盜│㈠逾越安全設備竊盜│││㈡竊盜││㈡竊盜│├────┼───────────┼───────────┼───────────┤│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2款│││││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㈠105.12.08│106.01.15│㈠105.07.17│││㈡105.12.10││㈡105.06.28│├────┼───────────┼───────────┼───────────┤│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10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105年度偵字第17723號│││13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52號│106年度簡字第288號│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實├──┼───────────┼───────────┼───────────┤│審│判決│106.02.16│106.02.14│106.03.15│││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04.07│106.05.15│106.05.03│││日期││││├─┴──┼───────────┴───────────┴───────────┤│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12.24│106.03.16││├────┼───────────┼───────────┼───────────┤│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10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11號│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實├──┼───────────┼───────────┼───────────┤│審│判決│106.04.10│106.07.12││││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05.11│106.08.17││││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