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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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78、第1550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被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及1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繳納現金3千元,及被告乙○○於94年3月24日自行繳納現金
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因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