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大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林士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法院欄關於「審判長法官許雅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法院欄關於審判長法官之記載為「審判長法官宋恭良」,而本件判決正本將法院欄關於審判長法官之記載誤載為「審判長法官許雅婷」,其正本與原本自有不符之處,本院自得以裁定將原判決之正本法院欄關於「審判長法官許雅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幼華